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義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1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 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13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9日 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吞 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於104年3月29日晚間 某時許,在前開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因其另涉槍砲案 件,而遭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MDMA、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義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白義蕭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再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0 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0年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命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