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56號
TCDM,104,審簡,956,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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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黃雅莉指認之陳 忠緯照片1張、楊義郎提供之黃雅莉身分證影本1份、張雅涵 提供之本案手機序號等資料2紙、證人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又被告陳忠緯與另案被告黃雅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 殊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張雅涵成立和解 ,被害人張雅涵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20頁), 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 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陳忠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緯黃雅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係朋友。黃雅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0時許 ,與張雅涵等10餘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LOBBY夜店飲酒消費時,因所有包包共置一處,張雅涵包包 內之SONY牌、型號XPERIA Z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因不明原因掉落在黃雅莉之包包內,黃雅莉於同 日睡醒時,在包包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黃雅莉明知該行動 電話乃張雅涵所有,且張雅涵已在LINE軟體內詢問有無人拾 獲,黃雅莉陳忠緯於不詳時間討論後,因陳忠緯欠款花用 ,2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決定將行動電話變賣而侵 占入己,陳忠緯即提議黃雅莉至下列通訊行販賣,如楊義郎 問起,告以行動電話係其姐所有即可,隨即推由黃雅莉於 103年2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長星 通訊行」,以85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楊義郎,賣款黃雅 莉分得4000元,陳忠緯則分得4500元。嗣於103年1月24日中 午12時許,張雅涵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緯固坦承知悉黃雅莉拾獲張雅涵之手機,惟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跟黃雅莉講手機要歸還給張雅 涵,沒有跟黃雅莉講說「反正不會有人知道,就把手機賣掉 ,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張雅涵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義郎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變賣時所填基本 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等資料、LINE對話內容附



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黃雅莉到庭亦證稱略以:「我私下有跟 陳忠緯說這件事,陳忠緯缺錢就告訴我,把手機賣掉,我就 把手機放在家裡不敢拿出來,到2月份時,我拿到黎明路認 識的手機行,賣了8500元,陳忠緯告訴我說,要賣時就告訴 老闆說手機是他姐姐的就好了,陳忠緯沒有陪同去,他在某 處等我,我跟陳忠緯各分一半,陳忠緯拿4500元,我拿了 4000元,一開始我有跟陳忠緯說拿手機出來還給張雅涵好了 ,但陳忠緯卻跟我說,就不要還,把手機賣掉好了,不會被 發現,但之後被發現,他卻不承認」等語。另被告對於與黃 雅莉間有無金錢借貸及黃雅莉於103年2月19日變賣手機當天 ,有無告知變賣手機一事,前後供述亦不一,顯有避重就輕 之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黃 雅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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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