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46號
TCDM,104,審簡,94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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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3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證據①所載「被告蘇美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被告蘇美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另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美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將其投宿之禾康商務旅館617房內 之馬桶水箱蓋、椅子、桌子、控制面版、燈、熱水瓶、冰箱 、棉被、床單、腳踏墊等物品,自逃生窗口朝路面丟擲,砸 損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手段非議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係從事美髮業,國中畢業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所生損 害部分業由其夫黃聰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 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蘇美瑤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瑤明知將椅子、冰箱、熱水瓶往道路丟擲,因物品墜落 之重量,及破碎後之碎片會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竟 於民國104年1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禾 康商務旅館617室內,因無法控制情緒,擅自毀損房間內之 控制面板、衣櫃門、牆壁插座等物品(毀損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將房間逃生窗戶紗窗推開,並自窗戶將馬桶水箱 蓋、椅子、桌子、控制面版、燈、熱水瓶、冰箱、棉被、床 單、腳踏墊等物品,朝四平路37巷路面丟擲,前開物品掉落 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317-B2號自小客車 、8492-ZD號自小客車等車輛(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致生在該道路行駛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 到達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蘇美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王少琪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楊雅柔吳世伊、江炳瑞、廖誼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現場照片多張、職務報告。
⑤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蘇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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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