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42號
TCDM,104,審簡,94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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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924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富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 第3行所載「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 分應增列「被告邱富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707號 及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王子維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動機不 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業 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邱富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旁停車場,見王子維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即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王子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畫面,發現邱富田涉嫌,於104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上揭失竊地點埋伏,邱富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出現,予以盤查,邱富田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把(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子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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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