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24號
TCDM,104,審簡,924,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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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樸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廖靖樸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郝禾 有限公司」(下稱郝禾公司)負責人。廖靖樸明知郝禾公司 自民國102年間已營運不善,無力再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郝禾公司之名義,接續 於102年3月27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向昇豪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佯稱欲訂購181公斤、1045公 斤及1507公斤之銅條,致昇豪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 銅條。廖靖樸就上開10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3日訂購之銅 條,以郝禾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02年6月20日、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22,180元之 支票1張交予昇豪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以取信昇豪公司,然 就前述102年4月30日訂購之銅條(貨款262,671元),則未 以現金或開立票據之方式交付貨款予昇豪公司;嗣經昇豪公 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經向郝禾公司索討上開貨款 ,廖靖樸均避不見面,始知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靖樸於104年8月14日提出之自白書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
(二)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施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佑誠許培基何守禾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4頁至17 頁)、三聯式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0000 0000號)2張(見他字卷第18頁)、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NY0000000號、日期102年6月20日、金額222,180元)及 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譯文 (見他字卷第20頁至25頁)、103年4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03)兆銀太平營字第10號函文檢附郝禾 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退票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91頁 至93頁)、103年9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合金



精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郝禾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字320卷第45頁至48頁)、103年 9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崇德字第0000 000000號函 文檢附郝禾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102年起至103月9月18日 之交易明細(見交查字320卷第49頁至51頁)、103年9月 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檢附郝禾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字 320卷第52頁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郝禾公司已營運不善,竟為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昇豪公司購 買銅條,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 信被告有支付貨款能力,嗣後避不見面,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然被告現因另案 入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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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郝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