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猶 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林國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0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住處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