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哲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照片11張,應更 正為2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 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102年12日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次竊取他人之車輛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之損害及 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 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林哲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4 次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判3 次)及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 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 拘役迄102 年12月6 日),於103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 1 月1 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巷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存於本案)開啟劉建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門啟動引擎,將該車駛 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經劉建岳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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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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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哲平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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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岳於警│證人劉建岳於104 年1 月1 日│
│ │詢中之證述 │17時30分許,將上開自小貨車│
│ │ │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海│
│ │ │埔仔巷7 號住處前,於同日19│
│ │ │時30分許發覺車輛失竊。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LM-1349號自小貨車遭竊報案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之事實。 │
│ │腦輸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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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警方於尋獲LM-1349號自小貨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報│車後,經勘察採證,於駕駛座│
│ │告所附之照片11張 │腳踏板發現被告遺留之煙蒂。│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於LM-1349號自小貨車上 │
│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發現之煙蒂,DNA之鑑定結果 │
│ │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與被告林哲平另犯竊取車牌號│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碼Y5-7335號自小客貨車(此 │
│ │告書 │案業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偵辦)上殘留之煙│
│ │ │蒂結果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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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