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76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高曉菁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7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內,趁店長李杉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醜比頭耳機塞1 個、維他命C1 包(共價值新臺幣7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 包包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李杉盤點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4 張、被告僅結帳報紙及 2 瓶飲料之發票1 紙、車輛詳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偶因一己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暨考量其高中畢業,育有 三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家裡開設公司,目前為家管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