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18號
TCDM,104,審易,2018,2015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2
、156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志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1日15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 屯區太順一街與太順三街口旁之工地,徒手竊取黃靖珅(起 訴書誤繕為黃靖坤)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動切割機1臺【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黃靖珅發現上開電動切割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靖 珅於警詢、證人鍾坤益高皓鈞於警詢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林立閎於 103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佐吳佳訓 於103年9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租賃契約書、失竊物品指認單、刑案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單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 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程度非鉅,且 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欄之 記載),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