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年11月5日 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歷和住 處前,見陳歷和併停於該處之白色、黑色自小客車後車蓋上 ,分別置放內裝雨傘1把之紙箱及雞毛撢子各1個,遂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紙箱內之雨傘及雞毛撢子,得 手後旋即離去。㈡103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見陳歷 和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底下,置放內含不詳物品之紙箱1 只,遂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內含不詳物品之紙 箱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歷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歷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巫秋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有拿取雨傘 、雞毛撢子及紙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伊沒有偷,伊退休後是做回收工 作運動減肥,雞毛撢子跟雨傘分別放在垃圾桶及回收桶旁邊 ,伊以為是不要的。而紙箱是放在自小客車底下,且該部自 小客車的四個輪子均是廢棄的,伊以為該紙箱也是不要的云 云。惟查,被告雖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然前揭雨傘原係放置在停放告訴人住處前之白色自小客車後 車蓋上之紙箱內,雞毛撢子則係放置在停放告訴人住處前黑 色自小客車之後車蓋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結果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8頁),顯非被告所辯稱係放置在垃圾桶及回收桶旁等情; 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 (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把雨傘打算給 附近學生使用,雞毛撢子則放在伊家騎樓,看誰要使用等語 以觀(見偵卷第22頁背面),上開雨傘及雞毛撢子既均係放 置在上開兩部自小客車之後車蓋上,且均屬堪用之狀態,依
常理判斷,顯均非他人廢棄之物品,是被告應無誤認該雨傘 及雞毛撢子均為廢棄物之可能。又被告雖亦否認有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查,該內含不詳物品之紙箱係放 置在自小客車車底下,而該部自小客車之四個輪子均為外觀 正常且完整附掛在該自小客車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結果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至第44頁),並非如被告所辯該自小客車之四個輪子 均為廢棄之狀況;且告訴人係將該紙箱置於該部自小客車車 底下,依其置放地點以觀,顯無將該紙箱丟棄之意;況依前 開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該紙箱內復盛裝有其他不詳之物品,被告甚且有當場翻找其 內物品之舉動,是被告應可認知該紙箱連同其內之不詳物品 均係屬他人所有且暫放該處之物,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拋棄 所有權之廢棄物甚明;是被告在明知該雨傘、雞毛撢子及內 含不詳物品之紙箱均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仍決意竊取之,其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核與 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因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竊盜滿足自 己之貪慾,漠視他人權益,衡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及被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會出現強迫行為及不適 切行為,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