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常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常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龔常義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並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國軍臺中803醫院」之服務處,擔任禮儀專員 一職,負責替往生者辦理後事及替萬安公司向家屬收取服務 費用等事宜,就其代萬安公司所收取之金錢而言,為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詎龔常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喪葬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萬安公司,總 計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萬8820元(侵占後已陸續 繳回部分款項,現仍有43萬3,320元尚未繳回)。嗣經萬安 公司對帳後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萬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常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常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子翔、邱聖毅於偵查 中及告訴代理人彭立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以及證人 張文濱、顧明正、鮑維植、張峯彬、侯美秀、何征吉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5份、統一發票影本8張、803單位(11/14、11/25、12 /2)存款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萬安公司投 保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出 一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相同來源而受託持有 之款項,接續施行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簿弱,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離,均屬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 犯行,應就各次收取之款項分論業務侵占罪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萬安公司收取而受託持有款項之機 會,將相關款項侵占入己,破壞其從事業務而與告訴人及款 項交付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 告訴人尋求和解,而經告訴代理人彭立功陳明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觀 之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 告存有犯後免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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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龔常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即 │路2段348號1樓「國軍臺中803醫院」之萬安│柒月。 │
│起訴│公司服務處,收取邱聖毅轉交家屬侯美秀( │ │
│書附│往生者為鄭石彩鳳)繳交之6萬元訂金款項後│ │
│表編│,予以侵占入己。 │ │
│號6 │註: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將此部分金額補 │ │
│號) │ 匯回萬安公司,匯款來源為附表編號3 │ │
│ │ 號103年11月24日某時侵占之6萬6000元│ │
│ │ 。 │ │
├──┼───────────────────┼───────────────┤
│2 │103年1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龔常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即 │路2段348號1樓「國軍臺中803醫院」之萬安│捌月。 │
│起訴│公司服務處,收取張文濱轉交家屬鮑維植( │ │
│書附│往生者為胞達明)繳交之10萬元訂金款項後 │ │
│表編│,予以侵占入己。 │ │
│號2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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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先於103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 │龔常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即 │中山路2段348號1樓「國軍臺中803醫院」之│玖月。 │
│起訴│萬安公司服務處,收取邱聖毅轉交家屬張峯│ │
│書附│彬(往生者為張金生)繳交之10萬元訂金款項│ │
│表編│後,將其中9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 │
│號3 │續於103年11月21日某時,在同一處所,收 │ │
│至5 │取同事轉交家屬張峯彬繳交之6萬元款項後 │ │
│號) │,予以侵占入己;再接續於103年11月24日 │ │
│ │某時,在同一處所,收取家屬張峯彬繳交之│ │
│ │6萬6,000元尾款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 │ │
│ │總計侵占22萬5,500元。 │ │
│ │註: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將此部分金額補匯│ │
│ │ 回萬安公司,匯款來源為附表編號4號 │ │
│ │ 103年12月2日某時侵占之23萬3,32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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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先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 │龔常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即 │中山路2段348號1樓「國軍臺中803醫院」之│拾月。 │
│起訴│萬安公司服務處,收取邱聖毅轉交家屬何征│ │
│書附│吉(往生者為何戊桂)繳交之3萬元訂金款項 │ │
│表編│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03年12月2日│ │
│號7 │某時,在台中市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之「萬│ │
│、8 │安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取家屬何征吉繳交│ │
│號) │之23萬3,320元尾款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 │ │
│ │;而總計侵占26萬3,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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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龔常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即 │路2段348號1樓「國軍臺中803醫院」之萬安│柒月。 │
│起訴│公司服務處,收取邱聖毅轉交家屬顧明正( │ │
│書附│往生者為顧盧瑞卻)繳交之7萬元訂金款項後│ │
│表編│,予以侵占入己。 │ │
│號1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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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