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38號
TCDM,104,審易,143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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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7
4 、11721 、12651 、127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 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 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秋香廖碧珠劉捷霖、陳婉瑜 及證人易坤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音堂平面示意圖各1 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翻拍畫 面50幀、現場照片25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添貴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2 、4 部分,則皆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 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並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復考量被害人洪秋香廖碧珠劉捷霖、陳婉瑜所生損害,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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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臺中市豐原區│洪秋香黃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黃添貴侵入住宅竊│
│ │25日12時│育德街79號兼│ │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屋大門開啟,│盜,未遂,累犯,│
│ │11分許 │為洪秋香住宅│ │且無人在場,乃認有機可乘,遂侵入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池法堂」│ │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為洪秋香│ │
│ │ │神壇 │ │所察覺,並出面喝止,黃添貴見狀隨即│ │
│ │ │ │ │離開該屋而未能得逞。 │ │
├──┼────┼──────┼───┼─────────────────┼────────┤
│ 2 │104年2月│臺中市后里區│廖碧珠黃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黃添貴侵入住宅竊│
│ │25日15時│中正路24號兼│ │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屋大門開啟,│盜,累犯,處有期│
│ │45分許 │為廖碧珠住宅│ │且無人在場,乃認有機可乘,遂侵入屋│徒刑玖月。 │
│ │ │之「振龍堂」│ │內,徒手竊取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1面 │ │
│ │ │神壇 │ │【價值約2 千多元】,得手後,正欲離│ │
│ │ │ │ │開之際,為廖碧珠之鄰居易坤其察覺,│ │
│ │ │ │ │經攔阻不成,黃添貴仍逃逸離去,復將│ │
│ │ │ │ │前揭竊得金牌持往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 │
│ │ │ │ │公園,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得款1750元花用殆盡。 │ │
├──┼────┼──────┼───┼─────────────────┼────────┤
│ 3 │104年3月│臺中市豐原區│劉捷霖│黃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黃添貴侵入住宅竊│
│ │21日15時│三村路98巷29│ │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屋大門開啟,│盜,未遂,累犯,│
│ │50分許 │弄32號兼為劉│ │且無人在場,乃認有機可乘,遂侵入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捷霖住宅之「│ │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為劉捷霖│ │
│ │ │慈音堂」神壇│ │察覺,並出面喝止,黃添貴見狀隨即離│ │
│ │ │ │ │開該屋而未能得逞。 │ │
├──┼────┼──────┼───┼─────────────────┼────────┤
│ 4 │104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陳婉瑜黃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黃添貴侵入住宅竊│
│ │30日20時│人和路64號兼│ │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屋落地窗未上│盜,累犯,處有期│
│ │31分許 │為陳婉瑜住宅│ │鎖,且無人在場,乃認有機可乘,遂開│徒刑玖月。 │
│ │ │之「觀天宮」│ │啟落地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神像上所│ │
│ │ │神壇 │ │懸掛之金牌1 面【價值約1 萬元】,得│ │
│ │ │ │ │手後隨即離去,復將前揭竊得金牌持往│ │




│ │ │ │ │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賣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700元花用殆│ │
│ │ │ │ │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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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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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