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國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海富、 劉偉銘(上開二人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徐海富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處所 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於103年5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頭汴角油庫後方山區發現杜國祥及徐海富形跡可疑,經 徐海富同意搜索其等乘坐之劉偉銘所租賃車號0000-00號車 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杜國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 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杜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杜國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杜國祥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8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0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徐海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11 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李宗穎、張逸倫、楊正興 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2頁至43頁、第54頁至第56 頁、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即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職員廖泓勝於偵訊中、鄧正盛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第119頁 反面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杜國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 見警卷第13頁、第32頁、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頁)、巨鼎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46頁)、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失竊地點:東關路310號東300公尺】(見警 卷第52頁至第5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失 竊地點:新社區中和里中幹23-低1號桿】、臺灣電力公司外 線設計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 、查獲及指認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81頁)、徐海富等電 纜線竊盜案件竊盜地點圖示(見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巨 鼎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2頁)、車號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3頁)、資產報損表(見偵卷第48頁 正反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失竊地點:新 社區慶西里東興幹103-105號桿】(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 第110、127、142頁)、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 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見偵卷第50頁)、新社服務課(所) 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臺中區處 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見偵卷第51、111、128、14 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租車契 約(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103年度臺中區處豐原分處 東勢S/C(巡修部門)接戶縣改修明細表登記簿(見偵卷第 112頁)、東勢分局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杜國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國祥與同案 被告徐海富、劉偉銘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 持如附表二所示鐵剪、美工刀、剪刀、刀片等器械為竊盜行 為,業據被告杜國祥及同案被告徐海富分別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觀之該 鐵剪、美工刀、剪刀、刀片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邊緣銳利 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威脅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 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721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見)。 經查,被告杜國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與同案被 告徐海富、劉偉銘共同在場實施,業據被告杜國祥及被告徐 海富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頁至第12 頁),且其等3人均為成年人並俱有責任能力之人,是被告 杜國祥與同案被告徐海富、劉偉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㈢核被告杜國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杜國祥與同案被告徐海富、被告劉偉銘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國祥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
㈤被告杜國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加重竊盜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 告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損失,並使該區域用電人遭受斷電之困擾,所為 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之為勉持(見警卷第20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不得易科 罰金,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同案被告劉偉銘所有且 供被告杜國祥等3人犯本件如附表依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國祥及同案被告徐海富分別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杜國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非 被告杜國祥或同案被告徐海富、劉偉銘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杜國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 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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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
│號│ │ │ │被害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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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臺中市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臺灣電力│杜國祥結夥│
│ │21日8時 │勢區東關│碼不詳之租賃自小│股份有限│三人、攜帶│
│ │30分許前│路310號 │客車並搭載杜國祥│公司臺中│兇器而竊盜│
│ │之不詳時│東300公 │、徐海富2人,攜 │區營業處│,累犯,處│
│ │間。 │尺(成功 │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有期徒刑捌│
│ │ │枝4低2- │之客觀上足供作兇│ │月。扣案如│
│ │ │低3號電 │器使用之鐵剪、美│ │附表二編號│
│ │ │線桿) │工刀、剪刀及刀片│ │1至7所示之│
│ │ │ │等工具至左列地點│ │物均沒收。│
│ │ │ │後,其等3人下車 │ │ │
│ │ │ │後,由杜國祥攀爬│ │ │
│ │ │ │上電線桿,剪斷該│ │ │
│ │ │ │處電線桿間之電纜│ │ │
│ │ │ │線(長度約150公 │ │ │
│ │ │ │尺,重量約39. 2 │ │ │
│ │ │ │公斤,價值約新臺│ │ │
│ │ │ │幣〈下同〉7840元│ │ │
│ │ │ │)後,再將剪斷之│ │ │
│ │ │ │電纜線搬運至上開│ │ │
│ │ │ │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 │
│ │ │ │旅行袋內。嗣其等│ │ │
│ │ │ │於103年4月25日一│ │ │
│ │ │ │同載往位於臺中市│ │ │
│ │ │ │東勢區文昌新村85│ │ │
│ │ │ │號之「巨鼎回收場│ │ │
│ │ │ │」變賣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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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臺中市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同上 │杜國祥結夥│
│ │10日20時│勢區慶西│碼不詳之租賃自小│ │三人、攜帶│
│ │8分許前 │里湖興8 │客車並搭載杜國祥│ │兇器而竊盜│
│ │之不詳時│之1號 │、徐海富2人,攜 │ │,累犯,處│
│ │間。 │ │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有期徒刑捌│
│ │ │ │客觀上劉偉銘所有│ │月。扣案如│
│ │ │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
│ │ │ │鐵剪、美工刀、剪│ │1至7所示之│
│ │ │ │刀及刀片等工具,│ │物均沒收。│
│ │ │ │其等下車後,杜國│ │ │
│ │ │ │祥攀爬上電線桿,│ │ │
│ │ │ │剪斷該處電線桿間│ │ │
│ │ │ │之電纜線(長度約│ │ │
│ │ │ │183公尺,重量約 │ │ │
│ │ │ │47.7公斤,價值約│ │ │
│ │ │ │9150元)後,再將│ │ │
│ │ │ │剪斷之電纜線搬運│ │ │
│ │ │ │至上開自小客車後│ │ │
│ │ │ │車廂之旅行袋內。│ │ │
│ │ │ │嗣後徐海富於不詳│ │ │
│ │ │ │時間,載往不詳地│ │ │
│ │ │ │點之回收場變賣得│ │ │
│ │ │ │款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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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臺中市新│劉偉銘駕駛車牌號│同上 │杜國祥結夥│
│ │29日11時│社區興和│碼不詳之租賃自小│ │三人、攜帶│
│ │30分許前│產業道路│客車並搭載杜國祥│ │兇器竊盜,│
│ │之不詳時│上(中和 │、徐海富2人,攜 │ │累犯,處有│
│ │間。 │幹23-低1│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期徒刑捌月│
│ │ │號電線桿│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扣案如附│
│ │ │) │使用之鐵剪、美工│ │表二編號1 │
│ │ │ │刀、剪刀及刀片等│ │至7所示之 │
│ │ │ │工具,至左列地點│ │物均沒收。│
│ │ │ │下車後,由杜國祥│ │ │
│ │ │ │攀爬上電線桿,剪│ │ │
│ │ │ │斷該處電線桿間之│ │ │
│ │ │ │電纜線(長度約 │ │ │
│ │ │ │188公尺,重量約 │ │ │
│ │ │ │49公斤,價值約 │ │ │
│ │ │ │9400元)後,3人 │ │ │
│ │ │ │再將剪斷之電纜線│ │ │
│ │ │ │搬運至上開租賃自│ │ │
│ │ │ │小客車後車廂之旅│ │ │
│ │ │ │行袋內。嗣後徐海│ │ │
│ │ │ │富於不詳時間,載│ │ │
│ │ │ │往不詳地點之回收│ │ │
│ │ │ │場變賣得款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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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臺中市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同上 │杜國祥結夥│
│ │9日前之 │勢區東崎│碼不詳之租賃自小│ │三人、攜帶│
│ │不詳時間│路3段(東│客車並搭載杜國祥│ │兇器竊盜,│
│ │。 │崎幹154 │、徐海富2人,攜 │ │累犯,處有│
│ │ │號電線桿│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期徒刑柒月│
│ │ │)。 │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扣案如附│
│ │ │ │使用之鐵剪、美工│ │表二編號1 │
│ │ │ │刀、剪刀及刀片等│ │至7所示之 │
│ │ │ │工具,至左列地點│ │物均沒收。│
│ │ │ │下車後,由杜國祥│ │ │
│ │ │ │站在住戶屋簷旁,│ │ │
│ │ │ │直接剪斷該處電線│ │ │
│ │ │ │桿之接戶電纜線(│ │ │
│ │ │ │長度約30公分,重│ │ │
│ │ │ │量約0.0783公斤)│ │ │
│ │ │ │後,再將剪斷之電│ │ │
│ │ │ │纜線搬運至上開租│ │ │
│ │ │ │賃自小客車後車廂│ │ │
│ │ │ │之旅行袋內。嗣後│ │ │
│ │ │ │徐海富於不詳時間│ │ │
│ │ │ │,載往不詳地點之│ │ │
│ │ │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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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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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名稱/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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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旅行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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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布手套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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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塑膠手套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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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鐵剪2支 │
├─┼─────────┤
│5 │美工刀2支 │
├─┼─────────┤
│6 │剪刀1支 │
├─┼─────────┤
│7 │刀片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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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玻璃破壞器1支 │
├─┼─────────┤
│9 │潤滑油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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