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81號
KLDM,89,訴,381,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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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營造公司)承攬臺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基平隧道新建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竟於施工期間,未經許可即擅自將開挖隧道之廢土堆置在柯文材等人所有 之臺北縣平溪鄉○○○段頂寮子小段十四號山坡地、李雙全等人所有之同小段十 七號山坡地、胡順有等人所有之同小段五十二地號、林碧玉所有之同小段二八之 三及二十九地號山坡地以及國有之同小段十四之一、二十三之二、二十七之二、 二十八之二、二十九之一、二十九之二、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三、一六四、一 六五地號之山坡地,因認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堪驗,製有勘 驗筆錄二紙,復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十六紙 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早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已離職,伊於任職期間,就開挖之土方,均定時清運至平溪廢 土場,至伊離職前本件工程最後施作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除部分暫堆置工 區路權範圍,部分暫置與土地所有人林碧玉簽有土地使用租約之臺北縣平溪鄉○ ○○段頂寮子小段二七之一、二八地號之土地外,均已悉數清運完畢,並無濫置 土方於他人或公有山坡地之情節,至公訴人以伊離職後,工程繼續施作而堆置占 用鄰近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之勘驗情形及照片,均與被告無涉,另卷附檢舉書所稱 本件工程將棄石倒入河川並附照片一幀,該照片所攝地點不明,照片內所示溝渠 亦非位於工地附近之公有或他人土地上,亦不足推論伊有將本件工程土石棄置他 人或公有山坡地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經管森榮營造公司承包之基隆暖 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基平隧道新建工程,此有森榮營造公司 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乙○○確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離職無誤;而本件工程於同年九月處於停工狀態,亦有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一工工字第八八六一九二四號函附趕工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離職前,本件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應 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次查本件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 寮段基平隧道新建工程,係自隧道南、北口兩側同時進行施工,業據證人 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基福工務所(下稱基福工務所)監工丙○○ 證述在卷,亦可自本件工程附卷之監工日報表上工作記要欄參知,而被告 就本件工程負責清運廢土部分僅隧道南口段,且僅及於南口段工區路權範 圍外之廢土部分,至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係經徵收用以暫堆工程廢土,由基 福工務所自行負責處理,迭據證人即森榮營造公司負責人甲○○及基福工 務所監工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復查本件 工程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開挖以來,迄被告離職前最後施工日即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累計南、北口開挖之土方共九七六0七立方公尺,此可 由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依各類鑽炸法開挖之累計完 成量加總得知。又查此期間北口開挖約一百六十三公尺,南口開挖約一千 四百零五公尺,南北口因岩層土質鬆質比度不同,北口每米開挖之土方數 量均較南口數量多十二立方公尺,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經換算結果 ,至被告離職前最後施工日止,所開挖之總土方扣除北口開挖土方部分, 餘南口開挖土方量總計約八五七0七立方公尺。再查上揭每日監工表所紀 錄之土方開挖數量係以施工前密合結實狀態(工程實務稱「實方」)估算 ,至開挖後清運之土方數量係以施工後崩解鬆軟之狀態(工程實務稱「鬆 方」)估算,實方與鬆方體積會有膨脹變化,比例概略為一:一‧三,業 據證人丙○○審理時結證在卷,是以至被告離職前最後施工日止,南口開 挖後待被告清運之鬆方,總計實約為一一一四一九立方公尺(85707× 1.3=111419.1),而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表所載被告自開工起迄離職日止, 累計共清運鬆方一0二0四0立方公尺,是以至被告離職前,所餘未及清 運之土方,共計九三七九立方公尺(000000-000000=9379),而本件工程 區內基福工務所右前方由謝光夫所有之頂寮子小段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 係由森榮營造公司向謝光夫承租使用,可堆放約一千立方公尺之土方,另 隧道口前方路權範圍二分之一即可容納約八千立方公尺之土方,此經本院 現場勘驗及證人丙○○於勘驗時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筆 錄及勘驗現場圖在卷足憑,兩者合計即可容納約九千多立方公尺之土方, 而本件隧道工程南口段開挖之土方經清運結果,至被告離職前僅餘九三七 九立方公尺,核與工程現場所能容納之暫置土方量相當。是以被告所辯渠 於任職期間均定時清運土方,離職前除現場承租地與路權範圍暫置部分外 ,均已清運完畢等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人認定被告罪嫌之現場勘驗筆錄二紙、照片三十二幀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十六紙之證據,經查,上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分 別係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工程區現場勘 驗時所製作、拍攝,而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係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測量,適時均距被告離職許久, 而被告離職後,本件工程仍續進行並有土石陸續挖出與堆置,此觀卷附公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兩次勘驗時所攝照片中 ,拌水泥廠前方土石堆之高低變化即可得知,是故尚不得以公訴人於被告 離職後勘驗、複丈所得棄土狀況,推認被告有棄置廢土而擅自占用公有或 他人之山坡地之犯行。況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拌 水泥廠前堆積土石之區域,本屬工區路權範圍內,為經徵收暫以棄置本件 工程廢土之用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可參照公訴人於該日拍攝之照片 與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圖比對得知,從而,更 不足以公訴人該日所攝照片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末查卷附署名「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民」之匿名檢舉函所指新寮村五號工 程開工以來破壞道路、石頭到入河川,並附河川遭傾倒石頭之現場照片一 張為證,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擅自推置廢土於 隧道工程鄰近之臺北縣平溪鄉○○○段頂寮子小段十四、十七、五十二、 二八之三、二十九、十四之一、二十三之二、二十七之二、二十八之二、 二十九之一、二十九之二、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地 號山坡地之區域內,雖於背對隧道口左右兩側各有一溪流,於背對基福工 務所左側尚有一溪流,但均查無類似檢舉函所附照片內河川中之水泥溝渠 設施,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圖在卷可稽,是 故,亦不足以該檢舉函內不詳處所生土石堆棄情節,認定被告確有起訴之 擅自傾倒廢土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本件工程期間,既已定期清運工程廢土,又未擅自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內堆棄廢土而占用,自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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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