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78號
TCDM,104,審交訴,27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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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碩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0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振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甲案)、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科罰金6 萬元(乙案),其中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10月11日22時許起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淳月日式燒烤店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於甫飲畢未久約103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東 勢區住處,嗣於同日1 時47分許,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豐勢路65巷交岔路口時(豐 勢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豐勢路65巷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速限7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 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超過70公里甚多之速度超速前 行,適對向車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呂鴻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沿同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行至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應讓對向直行先行,即在 前開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致李振碩一時煞避不及(留下各27



.4公尺、21.3公尺之煞車痕),兩車發生碰撞,該警備車因 而衝向右側路邊,李振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西北方向刮 行9.5 公尺,復撞及停放在路邊之邱溪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呂鴻毅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多根肋骨斷裂、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 腦部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之重大 難治重傷害。俟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 時26分許,測 得李振碩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mg /l ),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呂鴻毅之監護人呂鴻 卿委由張志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鴻卿偵查時之指訴, 及證人邱溪圳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大隊)土牛所(分隊)查 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 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 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 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呂鴻毅駕駛警備車 ,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讓對向直行先行;與 李振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而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前揭鑑定意見,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5 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 過失,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所受前述重 傷害,亦有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得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害人呂鴻毅因本案車禍,造成腦 部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等傷勢,



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是被害人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 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 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 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 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 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 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 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 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 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 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 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 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 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 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因而造 成被害人呂鴻毅受重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業 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 ,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造成他 人受有重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 交通事故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呂鴻毅所受傷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呂鴻卿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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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