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汶駿
法定代理人 林馬秀瓊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林汶駿」之下一列應更正補充「法定代理人林馬秀瓊(住同上)」。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林汶駿」之下一列原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惟漏未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規定,應予更正並補充「法定代理人林馬秀瓊(住同上)」之記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