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51號
TCDM,104,審交簡,851,2015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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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戴威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規定甚明。次按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簡易判決業 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送達證書可按,是以對被告寄存送達自104年8月8日發生 送達效力;故被告上訴期限為10日加計在途期日3日(上訴 期日10即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10日,加計在途 期日3日即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故至遲應於104年 8月20日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惟被告遲至104年9月7日 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法律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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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