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42號
TCDM,104,審交簡,124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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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昆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434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昆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施昆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施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 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古智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被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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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