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29號
TCDM,104,審交簡,1229,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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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增加「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4年9 月9日104年刑調字第017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李禹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 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 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因橫越分向限制線,因而 與被害人蔡嘉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手、左腳踝、臀部挫傷、扭 傷、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其傷勢 尚非鉅大;且被告已於104年9月9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梧棲區調 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179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被害人蔡嘉妮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為趕赴上班而逕行駕車離去肇 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 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並徵得其諒解,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悉如前述,足徵被 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祥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李禹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彥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2段與中央路2段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橫越上 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適有蔡嘉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駛,在 中央路與中央路2段6巷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後,正欲起步左轉 時,因李禹彥越線行駛,致李禹彥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蔡嘉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蔡嘉妮因而受有右手 、左腳踝、臀部挫傷、扭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李禹彥於事故發生後,因急著趕赴上班,竟未採取任何救 護蔡嘉妮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隨即駕車逃逸而未回車禍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嘉妮委由陳昭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彥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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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