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28號
TCDM,104,審交簡,1228,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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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所引用被告之酒後駕車前案紀 錄次數均應更正為「4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已如前 述,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 數值非微,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因而撞及案外人李吳滿 ,致李吳滿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肩閉鎖性脫臼、左肱 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併脫位、右踝閉鎖性脫臼、右踝骨折、 右側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案外人李吳滿成立調解,有臺 中市○里區○○○○○000○○○○○0000號調解書乙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6號 卷第42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6號偵查 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406號
被 告 陳玉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10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藥酒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



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撞及行人李吳滿,致李吳滿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 現陳玉文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李吳滿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 ,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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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