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賜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866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1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賜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前曾2 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 甫前次酒後駕車罪責執行完畢未久,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 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吐氣酒精 濃度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8665號
被 告 吳賜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賜德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再因同類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甫於民 國104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 15日18 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今采小吃 部」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 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 段 雅潭橋邊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 賜德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賜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博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 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 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