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967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 、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 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本件被告何芊毅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 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 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用路人 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 詢自承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9672號
被 告 何芊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芊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03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再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 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光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某夜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芊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