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6號
KLDM,89,訴,136,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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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戊○○
        丁○○
        甲○○
  共   同 詹文凱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五三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辛○○戊○○丁○○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織田係臺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六樓晨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晨照公司)及香港晨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晨照公司)負責 人,被告乙○○辛○○戊○○丁○○甲○○及丙○○係臺灣晨照公司之 董事,庚○○則係監察人,上述之人除乙○○外並均為香港晨照公司之股東,被 告己○○則為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五十五之二號同南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辛○○戊○○丁○○甲○○竟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偽造香港晨照公司及台灣晨照公司,在桂林榕湖 大飯店及臺北圓山大飯店,召開董事會之決議紀錄,將資產及債權等交付台灣同 南集團,並將楊織田、丙○○及庚○○辦理退股,而推舉己○○兼任桂林三項目 之法人代表董事長,且將決議內容持向大陸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權分配,致 生損害於楊織田、丙○○及庚○○。因認被告乙○○辛○○戊○○丁○○甲○○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楊織田、 丙○○、庚○○之指訴及會議紀錄、桂林廷岳醫療娛樂中心合作項目內容變更協 調會會談紀要影本附卷,且會議紀錄內容上被告六人簽名之字跡,與當庭命其等 書寫之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特徵明顯相似,況偽造文書之內容對被告六人有 利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辛○○戊○○丁○○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辛○○戊○○丁○○甲○○均辯稱:晨照 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停止營業,並未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董事會決議;被



己○○則辯稱其未曾見過香港及臺灣晨照公司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董事會決議 ,更未參與偽造行為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 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且其內容出於虛構,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若係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六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偽造之香港晨照公司及臺灣晨照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其出席股東僅 有被告六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王敬」名義之簽名,上開董事會決議既係被告六人 之名義,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六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顯有誤會,合先敘明。惟應審究者,係被告六 人有無於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決議,故意為公訴意旨所指將資產及債權交付台灣 同南集團,並將楊織田、丙○○及庚○○辦理退股,而推舉己○○兼任桂林三項 目之法人代表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二)告訴人楊織田、丙○○、庚○○指稱臺灣晨照公 司由告訴人三人及被告乙○○辛○○戊○○丁○○甲○○共同集資,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成立,並透過香港晨照公司之名義,投資大陸桂林之廷岳吉 同觀光農場有限公司、廷岳娛樂中心、廷岳醫院有限公司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 十九頁反面),故大陸上開企業係以香港晨照公司之名義投資無誤。然被告乙○ ○、辛○○戊○○丁○○甲○○己○○並非香港晨照公司登記之股東或 董事,此為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香港晨照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稽 ,則被告六人是否能以偽造之香港晨照公司董事會決議持向大陸桂林市政府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及股權分配,顯有疑問。再被告六人經檢察官令其等當庭書寫之筆 跡,與檢察官所指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之筆跡,以肉眼辨認比 對,雖有部分字跡相類似,然並非完全相同,而經檢察官將系爭董事會決議影本 、被告於股東會議紀錄及偵查時當庭書寫字跡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 系爭待鑑定字跡係影本,難獲肯定結論,須補送正本一併送鑑,有該校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八九)執正字第一二九號函可稽;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待鑑資料係影本,因影本字跡有失真之虞,且無法觀察其筆鋒、筆壓或是否自 然書寫,難以確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比對,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八九)陸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函足憑,告訴人稱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 事會決議原本已檢送至大陸桂林市政府,因無法取得上開決議原本以科學方法進 一步比對觀察,自難僅憑肉眼所見與被告六人部分相類似之字跡,遽認該董事會 決議之簽名即為被告所為。參以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檢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董事會決議出席簽名股東為己○○辛○○乙○○丁○○甲○○、戊 ○○及大陸地區人士王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惟告訴人事後另行提出置於卷外之原證三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決議 內容與提出告訴時檢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相同,而出席簽名股東



則僅有被告六人,並無大陸人士王敬,且被告甲○○簽名之位置不同,更能證明 告訴人所指被告六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偽造之香港晨照公司、臺灣晨照公司 董事會決議文書之真實性確有疑義,自不能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三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文書,遽認被告 六人有製作不實董事會決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六人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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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