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丞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6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關於 「照片4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 照片5張」,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4他1002卷第20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柏鈞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39號
被 告 李永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丞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中區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均因閃 避不及,李永丞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王柏鈞所騎機車 之右後側車身,致王柏鈞受有右手肘、前臂擦傷及右膝、小 腿、踝、足背、2至5趾擦傷之傷害。李永丞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47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