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6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勝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勝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以按件計酬方式從事安裝廚具、熱水器兼回收資源 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 務;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該自用 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與華美街283巷交岔路口 ,準備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停車格時,其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及甫穿越道路,站立停車格邊緣之 行人楊長清,使楊長清當場倒地,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七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胸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勝旭於處理員警訪談、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長清於處理員警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黃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為附隨業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進入路
邊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致撞及甫穿越道路,站立停車格邊緣 之告訴人楊長清,使告訴人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 折、右側鎖骨胸骨關節脫臼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 ,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