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60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景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林月琴、 林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景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致告訴人林月琴、林瓊瑩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林月琴、林瓊瑩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 月琴、林瓊瑩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月琴受有雙手 挫傷疼痛、頸部挫傷、手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瓊瑩受有 脖子挫傷、頸部挫傷、肩部挫傷之受傷害情形,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林月琴、林瓊瑩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6094號
被 告 魏景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景盈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仍於民國104年3 月1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中清路往育德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林月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林瓊瑩,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待綠燈起步,遭魏景盈駕車自後追撞,林月琴因此受有 雙手挫傷疼痛、頸部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林瓊瑩因此受 有脖子挫傷、頸部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魏景盈肇事後, 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月琴、林瓊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景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月琴、林瓊瑩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 人林月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皇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份、林瓊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皇家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揭示之注意義 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等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 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駕駛執照前遭監理監關吊銷,仍駕駛前 述車輛並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