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68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墉係尚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宇公司)之 鐵工兼司機,負責將貨品載運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以從事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8時15分許,駕 駛尚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向南屯交流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入口 匝道處(臺中市南屯區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匝道號誌管制中,適陳宏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其妻許慧蘭,亦沿該南向匝道行駛,正在張明墉 前方停等紅燈,因張明墉欲拿取副駕駛座腳踏板之礦泉水, 疏未注意而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前行駛,致自後碰撞陳宏 晟所駕駛之車輛,陳宏晟之車輛因遭追撞而往前推擠,撞擊 前方由盧鴻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盧鴻文未受有傷害),陳宏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 撕裂傷(5*1*0.5CM)、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許慧蘭 則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右側血胸等傷害。張明墉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晟、許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盧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宏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許慧蘭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公路警三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明墉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公司沒有專職的司機,如果需要送貨的 話,看那貨品是誰做的,就由那個人負責開車送貨,當天伊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係載著完工之貨品至彰化給客戶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第13頁背面),由此可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確實為被告從事鐵工工作附隨之輔助事務,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例旨趣,被告係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宏晟、許 慧蘭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斷。
㈢、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羅振 瑋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或附隨 輔助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自後方追 撞正停等匝道紅燈之告訴人陳宏晟,致駕駛告訴人陳宏晟及 乘客即告訴人許慧蘭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非難,暨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