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志文係「正丞鐵材行」之司機,平日 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烏日區太 明路295 號之「上億鐵工廠」內暫停,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暫停車輛時,貿然將前揭車輛所載之 H 鋼鐵橫越在烏日區太明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適告 訴人駱雅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太明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 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致駱雅心臉部直接撞擊前揭H 鋼鐵, 並受有上顎齒骨及右側下顎骨角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 右臉及右頰穿通性撕裂傷約10公分、右上左上正中門齒側門 齒犬齒及右下犬齒脫出共7 顆、右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二牙冠牙根斷裂、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與被告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 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