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313號
TCDM,104,審交易,1313,201509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0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德欣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已報廢未懸掛 車牌並改裝為陣頭花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車號為1953 -PU),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寧宮並停放於崇寧宮 旁之斜坡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 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小貨車,在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 之際,未將引擎熄火,並確實拉起手煞車,即下車離開,致 使前開所駕駛之小貨車向後滑行至崇寧宮前之空地,適有張 月在該處空地上打掃,因閃避不及,該自小貨車撞擊張月後 並將其夾在空地之水泥牆旁,造成張月受有胸部及腹部夾壓 創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張月 之子杜光明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張生鴻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103年度相字第1708號 卷,下稱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 30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秋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事 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16頁)、現場照片8張(見相驗 卷第17至20頁)、相驗筆錄1紙(見相驗卷第25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1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 第34至38頁)、相驗照片1份(見相驗卷第40至43頁)、現場 照片8張(見103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 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月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部夾 壓創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有前揭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於 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1款訂有明文。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見相 驗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11至1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崇 寧宮之斜坡上,原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 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本得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 防止車輛滑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切實注 意防止車輛滑行,致使前開自用小貨車向後滑行至崇寧宮前 之空地撞擊張月,並將其夾在空地之水泥牆旁,造成張月受 有胸部及腹部夾壓創等傷害,致胸腹腔內出血,嗣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見相驗卷第5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能謹慎停車,疏未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 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該小貨車向後滑行撞擊被害人張月 ,造成被害人張月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 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員警104年9月28日至崇寧 宮前處理被害人張月意外死亡案時,因當時現場正舉辦廟會 活動,現場香客很多,經由現場香客口中得知駕駛肇事車輛 者係廖德欣,並即找來被告廖德欣詢問,當時被告即坦承駕 駛該肇事車輛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9月 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 足徵員警到場處理時,在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已自現場 香客處得知被告為肇事駕駛,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