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中簡字,104年度,13號
TCDM,104,原中簡,13,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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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陳晉緯」之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時4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接近福上巷214弄附 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河南路與福上巷口)時,與 林修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再撞及林 淑卿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甲○○受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六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因另涉嫌妨害性自主 案件遭通緝,恐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假冒「陳晉緯」名義,以「陳晉緯」名義應 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 談話人欄、員警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各偽捺「陳 晉緯」指印各1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 捺「陳晉緯」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陳晉緯本人收受上 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陳晉緯本人。嗣 因員警將本件交通事故輸入電腦建檔時,發現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甲○○之父親張孟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晉緯」姓 名係編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手 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是「陳晉緯」 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 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及受談話 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談話人為何人並對該現場圖無異議 、或用以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訖該現 場圖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因筆錄末 端有受談話人之署押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行為人在 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至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內署押之行為,係表示該簽收名義人已收受 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該署押已具備私文書 性質,並非單純署押,是若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而行為人復 將該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 造署名之名義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之正確性。是 被告在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偽捺「陳晉緯」之指印, 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而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文件之申請人 簽收欄上偽捺「陳晉緯」之指印,表示被告利用「陳晉緯」 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將該文書再交還予處理之 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上開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偽捺「陳晉緯」之指印,係單純



偽造署押行為,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各偽捺「陳晉緯」之指印部分)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㈢所 示文件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捺「陳晉緯」之指印,表示被告 係利用「陳晉緯」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 還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惟此部分 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其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 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 ,時間緊接的偽捺「陳晉緯」之指印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 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文件上捺指印 ,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 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遭通緝,恐遭警 查獲,竟冒用他人之名義,以偽捺「陳晉緯」之指印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之正 確性及陳晉緯本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陳晉緯」之指印 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陳晉緯」指印之數量│
│號│ │ │
├─┼─────────────┼────────────┤
│㈠│員警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偽造「陳晉緯」指印1枚 │
│ │圖 │ │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偽造「陳晉緯」指印1枚 │
│ │故談話紀錄表 │ │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偽造「陳晉緯」指印1枚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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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