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90號
TCDM,104,侵訴,90,20150909,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蕭貿勻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方祐卿
      楊世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①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②又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均累犯,每罪 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此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①依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4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M女及M女之母 支付損害賠償金,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①依本院104年度司中 調字第242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M女及M女之母支付損害賠償 金,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辛○○(網路暱稱酷寶貝)於民國97年間曾犯妨害性自主罪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獄, 並於100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讚友集中區 」(互讚、追蹤、好友、LINE)社團結識M女(代號3491甲1 0304,88年10月生,網路暱稱乖寶),因M女當時已離家出 走,不願回家,而在上開社團中張貼訊息詢問「那邊可以住 」,辛○○回覆「臺中自便」,M女即以私訊詢問辛○○, 辛○○表示可以來臺中居住,M女遂於103年7月31日獨自搭 乘火車到臺中火車站與辛○○見面,再由辛○○騎乘機車將 M女載回○○市○○區○○路租屋處(下稱甲屋,地址詳卷 )同住。於103年10月間某日,2人再搬到○○市○○區○○ ○路租屋處同住(下稱乙屋,地址詳卷)。辛○○於與M女 同住期間,明知M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 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 ,①竟基於對M女性交之犯意,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 月24日被查獲止,在甲屋及乙屋內,於不違反M女之意願下 ,以將其生殖器插入M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M女為性交行 為五次。辛○○又因無固定工作,無力負擔房租、水電及生 活費等支出,②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年8月初某日,先向M女稱 「妳要過好日子還是壞日子」,M女回答「要過好日子」, 辛○○續稱「如果要過好日子,就要上UT聊天室上去找、去 約、去陪男子,如果要賺更多錢就要用身體去賺」等語,以 此方式引誘原無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M女從 事性交易。M女應允後,辛○○再以自己所有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分享無線上網功能給M女持用之0977******號 (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到「UT聊天室」, 由辛○○以M女「乖寶」名義,在UT聊天室中留下M女之LINE 帳號,待男客加入並將M女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辛○○ 再與男客說明M女為15歲女子,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小時新臺 幣(下同)3000元,談妥後,再告知M女見面地點,由M女單 獨赴約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爾後,辛○○復授意M女以交友 APP「微信we-chat」、「BEE TALK」、「LINE」等軟體,與 男客約定性交易,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協助M女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行為。嗣接續有網友午○○(網路暱稱阿文)、丙○ ○(網路暱稱小方)、丑○○(網路暱稱小星星)、申○○ (網路暱稱小噗)等四人分別透過UT聊天室、微信we-chat 、BEE TALK、LINE等軟體與M女達成性交易合意,並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或對價,而為性交易 共四次。所得現金M女都先交給辛○○,辛
○○每次分給M女500到1000元,其餘則供彼二人房租、水電 及生活開銷。




二、未○○(網路暱稱螞蟻)於103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 識M女,嗣以可幫忙介紹美髮工作給M女為由,與M女相約於 103年1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萊時尚旅 館」見面,未○○明知M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 意能力,竟仍基於與M女性交之犯意,在該旅館內,於不違 反M女之意願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M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 對M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辰○○(網路暱稱咖啡)於103年10月間,透過交友APP「 BEE TALK」結識M女,其由M女之身高、體重、外貌、穿著、 談吐等項,可預見M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 意能力,竟仍基於縱使M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也要 與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住處內,於不違反M女之意願下,以 將其生殖器插入M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M女為性交行為一 次。
四、丙○○(網路暱稱小方)透過網路交友APP「微信we-chat」 認識M女,於103年10月24日與M女聊天中,得知M女援交一次 對價3000元後,乃拒絕M女性交易之邀約,惟仍與M女相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見 面。兩人見面後,M女再次要求性交易,代價3000元,丙○ ○明知M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予答 應,而基於與M女性交易之犯意,在該旅館內,以將其生殖 器插入M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M女為性交易一次,但事後 以未帶錢包為由,積欠該3000元性交易代價,迄未給付。( 即附表編號2部分)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5時55分 許,至乙屋搜索查獲辛○○,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復循線查獲未○○、辰○○ 、丙○○。另附表編號1、3、4之性交易行為人午○○、丑 ○○、申○○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四人、辯護人 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四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於案發後所拍 攝之甲屋、乙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 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 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辛○○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M女持用之0977******號行動電話 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四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提示調查 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四人、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4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辛○○、丙○○、辰○○、未○○,①被告辛 ○○對所涉之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②被告丙○○對所涉之上開事實,業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③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女性交一次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M女之年紀,辯稱:M女沒有告訴 其年紀等語,④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 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女性交一次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否認知悉M女之年紀,辯稱:伊以為M女已經18歲了, 伊是與M女性交後,才知道她的年紀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辛○○、丙○○、辰○○、未○○之前開犯 罪事實,業經M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參偵字第31396 號卷一第31-45頁、同號卷二第21-24、111-115頁、偵字第6 549號卷第70-76頁),並經M女之母於偵訊中指訴在卷(參 偵字第31396號卷二第24頁背面),復有①被告辛○○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其與M女之 對話,參偵字第6549號卷第347-355頁),②M女持用之0977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M女與被告辛○○ 、丙○○、辰○○、未○○,及性交易對象午○○、丑○○ 、申○○之對話,參偵字第6549號卷第356-375頁),③000 0000000號及0977******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參警聲 調卷第3-5、8-9頁),④甲屋及乙屋之外觀照片(參偵字第



6549號卷第343-346),⑤被告未○○騎駛機車至愛萊汽車 旅館外面與M女見面,再雙雙進入該旅館內,之後雙雙自該 旅館出來,被告未○○騎駛機車搭載M女離去等情,遭路邊 監視器錄攝所翻拍之照片(參偵字第6549號卷第203-232頁 ),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載M女於103年12月23日驗傷時,其處女膜多處 舊裂傷)、M女之年籍資料對照表(以上均置於偵字第31396 號卷二第156頁之資料袋中)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辰○○及未○○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㈠、M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辰○○沒有問我幾歲讀幾年級 ,我也沒有主動對他提到我的年紀」等語(參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但另證稱:「我認為辰○○看我身高、長相會知 道我的年紀,我身高152公分、長相看起來像15歲,還是國 中生的樣子。」等語(參本院卷第232頁)。又M女於103年 12月25日在豐原分局所拍攝之照片(參偵字第31396號卷二 不公開資料袋內之資料第2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面容 明顯稚氣未脫,且其於本院作證應答時,對於問題常表示不 瞭解,亦即其對事情之理解能力顯未臻成熟,再搭配其矮小 之身材,則以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自可預見M女係尚未 滿16歲之人。而被告辰○○係高職畢業(參偵字第31396號 卷一第199頁),行為時已經滿25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其主觀上亦應可預見M女係未滿16歲之人,此從其於警詢 中供稱:「我認為M女大約在16歲左右。」等語(參偵字第 31396號卷一第202頁),亦即其主觀認為M女可能在16歲上 下(包括未滿16歲),即可得知。茲被告辰○○主觀上既可 預見M女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執意與M女性交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自具有與未滿16歲之M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㈡、M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再接客,我想找正常的工 作,未○○說他可以介紹美髮的工作給我,我們在愛萊商務 旅館見面的時候,未○○有讓我寫履歷表,履歷表上我有寫 我的出生年月日,在愛萊旅館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跟 他說我15歲,回去之後他用LINE跟我說我年紀太小不能做美 髮。」等語(參偵字第31396號卷二第11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偵訊筆錄上有問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或是之 後寫履歷,妳說先寫履歷並有跟未○○說妳才15歲,是否正 確?)是。」、「(問:妳在履歷表上有無寫妳正確的出生 年月日?)有。」、「(問:妳在填寫履歷表時,是一次就 填完,還是中間有中斷?)中間有中斷。」、「(問:妳大 概寫了什麼資料後中斷?)寫了地址就中斷。」、「(問: 妳履歷表中斷沒有寫之後,你與未○○就發生性行為?)對



。」、「(問:你們性行為結束後,妳有無繼續填寫履歷表 ?)沒有,我們各自離開。」、「(問:妳剛剛說,妳履歷 表是寫到地址才中斷,在這之前妳寫了什麼?)姓名、生日 、電話。」、「(問:所以妳跟未○○發生性交行為前,確 實已經在履歷上填寫完生日?)對。」、「(問:妳跟未○ ○去愛萊旅館談工作的事情,妳說妳有填寫履歷表,空白履 歷表是什麼人帶到旅館?)未○○。」、「(問:妳在填寫 時,未○○有無看?)有。」、「(問:也就是說,在你們 性交前,他已經看了妳寫的履歷表?)是。」等語(參本院 卷第225頁背面、229頁、230頁背面、232頁背面)。依M女 前開證述,其於與被告未○○性交前,有跟被告未○○說她 15歲,且有在履歷表上填寫自己的生日,被告未○○有看, 履歷表還沒完全填完就中斷與被告未○○發生性行為。此核 諸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M女要找工作,我們進 入旅館房間,我拿履歷表給M女填寫,我看她氣色不好,在 她一邊填寫履歷表時,我一邊幫她身體肩頸部位按摩,她履 歷表還沒寫完時,就說要去洗澡,我就跟著她進去洗澡,進 去時她已經脫光衣服,我就自己將衣服脫掉,我們二人洗完 澡後,裸體走出浴室,我在床上幫她按摩身體,接著我向她 示意要進一步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偵字第31396號卷一 第113頁),可信M女前開證述先填寫履歷表之後中斷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為真。而M女與被告未○○見面之目的, 既然是為了找美髮工作,並需先填履歷表,則其與被告未○ ○見面初始,即直接表明自己為15歲,與常情並無不合,又 M女在填寫履歷表時,被告未○○在旁邊幫M女按摩肩頸,自 會看到,且其既主動拿履歷表給M女填寫,無論真正目的為 何,於M女填寫後,豈有不做做樣子看看之理,此從其於本 院聽完M女之證述後表示意見稱:「證人剛剛所講填寫履歷 表的部分,當時她是中間中斷是因為我跟她說字跡要寫工整 一些比較好。」等語(參本院卷第233頁背面),亦即被告 未○○是有看到M女寫的履歷表內容,才知道M女字跡不工整 ,即可得知。足見被告未○○於性交前,已經知道M女尚未 滿16歲,其辯稱係與M女性交後,才知道M女之年紀,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辛○○、丙○○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 符,均堪採信,被告辰○○、未○○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公布修正名



稱及全文55條,惟迄未施行生效,故本件仍適用現行有效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辛○○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 助使未滿18歲之M女為性交易,嗣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午○○ 、丙○○、丑○○、申○○因此與M女為性交易,足見被告 辛○○係基於一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 M女為之,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 成要件,依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起訴書記 載四次性交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M女係88年10月生,於本件被告四人對其為前開犯行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①被告辛○○所為,就附表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五 次對M女性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②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③被告辰○○、未○○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
四、又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 、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辛○○所犯六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辛○○於97年間曾犯妨 害性自主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6月30日 假釋出獄,並於100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六罪均應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辛○○、丙○○均坦承不諱,被告辰○○、未○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辰○○、未○○均 無犯罪被判處刑罰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品行良好,被告辛○○有與本件同種類之犯罪前科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較差,不知悔 改,被告丙○○、辰○○、未○○犯罪之手段均屬平和,均 惡性難謂重大,被告辛○○利用M女年幼無知並蹺家之機會 牟取利益,心態可議,應嚴予非難,被告丙○○為性交易後 ,迄未給付代價予M女,被告四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即M女之 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證(參本院 卷第139-142頁),均有彌補過錯之誠意,被告辛○○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3139 6號卷一第48頁),被告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21頁),被告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31396號卷一第199頁),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 字第31396號卷二第91頁),被告四人所為均使M女身心受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 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所併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五次對M 女性交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未○○、辰○○雖均否認知悉M女之年紀,惟渠二 人對於與M女性交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未○○ 因本件犯行而被傳染淋病,諒已得到教訓,被告辰○○辯稱 M女未告知年紀,亦經M女證述屬實,只是本院依事證認定其 對M女性交,有不確定之故意,渠二人與被告丙○○復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且均已與告訴人即M女之母 達成和解,堪認均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未○○、辰○○、 丙○○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①就調解內容,被告辰○○已經全部履 行完畢(參本院卷第251頁之匯款單),被告丙○○尚未履 行,被告未○○則分期履行尚未完畢(參本院卷第250頁之 分期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單),本院為督促被告丙○○及未○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丙○○、未○○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4年度 司中調字第2424號、24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M女及M女之 母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丙○○、未○○爾後如有違反此項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②為使被告未○○、辰 ○○、丙○○三人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並對 渠等稍做實際懲罰,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分別併為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七、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辛○○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42頁 背面),並供其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M女為性交 易所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對象及內容│價格或對價(單位│
│ │ │ │ │:新臺幣) │
├───┼───────┼───────┼────────┼────────┤
│一 │103年9月間某日│○○市○○區○│午○○以性器插入│3000元 │
│ │ │○路000之0號「│M女性器而為性交 │ │




│ │ │佛羅倫斯汽車旅│行為(即全套) │ │
│ │ │館」 │ │ │
├───┼───────┼───────┼────────┼────────┤
│二 │103年10月24日 │○○市○○區○│丙○○以性器插入│3000元(但丙○○│
│ │ │○路○段0000巷│M女性器而為性交 │事後以沒帶錢包為│
│ │ │00號「荷蘭村汽│行為(即全套) │由而未交付現金)│
│ │ │車旅館」 │ │ │
├───┼───────┼───────┼────────┼────────┤
│三 │103年10月中旬 │○○市○○區○│丑○○以性器插入│2000元,並帶M女 │
│ │某日 │○○路附近車牌│M女性器而為性交 │吃飯 │
│ │ │號碼0000-00號 │行為(即全套) │ │
│ │ │自小客車上 │ │ │
│ │ │ │ │ │
├───┼───────┼───────┼────────┼────────┤
│四 │103年11月間某 │○○市○○區○│申○○以性器插入│3000元 │
│ │日 │○路000號「花 │M女性器而為性交 │ │
│ │ │沐蘭汽車旅館」│行為(即全套)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