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浩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014、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乙○○ 街00號「大臺中游泳池」游泳,並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進 入該處之男子更衣室,適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91年8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亦進入更衣室內淋浴更 衣,丙○○見甲男走進隔壁淋浴間,可預見甲男因面容稚氣 ,可能尚未滿14歲,竟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走入甲男所在淋浴間內,自 甲男背後將甲男環抱在懷中,伸手撫摸甲男之胸部、背部、 生殖器,並親吻甲男之乳頭,及以手搓弄甲男之生殖器至甲 男射精,再持肥皂為甲男擦抹上半身及大腿,過程中甲男雖 搖動身體且欲撥開丙○○之手,但因仍遭丙○○抓住,且突 遇此事而不知如何反應,丙○○即以前開足以引起其性慾之 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後甲 男迅速沖水離開後,始告知即其母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乙女向該泳池教練賴 家倫反應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即泳池教練賴家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泳池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行駛路線圖、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13、15至25、27頁、本院卷第 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未滿14歲,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當時覺得告訴人甲男是國中生等語(參警卷第6 頁);並於 偵查中供稱:伊不確定告訴人甲男是國中幾年級,但看的出 來是國中生,歲數無法評估,伊自己身高約172 公分,告訴 人甲男和伊差不多高,伊當時和告訴人甲男的交談內容,只 有問告訴人甲男住哪裡,要不要留電話等語(參104 年度偵 字第13014 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44、45頁),證人即告訴 人甲男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一開始問說可不可以跟伊 一起洗,以及後來在伊沖水時問伊住在哪裡以及手機號碼, 並說要給伊手機號碼,伊很害怕就跑走了等語(參104 年度 他字第3347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經核渠等前開供 、證述,告訴人甲男於案發當時約為12歲8 月,身高、體重 與一般成年人相仿,並有告訴人甲男全身照片附卷可憑(參 本院卷第99頁),渠等既未曾就此部分有何交談,自難僅憑 告訴人甲男之實際年齡遽認被告確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 歲之男子,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猜測告訴人甲男現正就
讀國中,顯對於告訴人甲男可能未滿14歲有所預見,其仍對 告訴人甲男為前開猥褻犯行,主觀上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 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 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 102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 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 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 歲 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 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
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 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 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 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 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 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 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 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 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 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碰觸他人之性 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 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 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 行為,至為明確。查:告訴人甲男係91年8 月生,於本件案 發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業據前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搖動身體試圖要掙開,但被告 抱的很緊,而伊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大叫求救等語(參警卷第 8 頁、104 年度他字第3347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男為猥褻行為時,環抱等肢體動作本在 所難免,告訴人甲男既因害怕而未為強力掙扎、反抗,尚難 因被告於過程中有以手環抱告訴人甲男以便親吻、撫摸之肢 體碰觸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甲男施以強暴,亦查無證據得認 被告手段達已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既素 不相識,被告亦未曾徵得告訴人甲男同意,告訴人甲男復於 過程中已有扭動等表達反對之動作,被告卻未停手,已屬違 反告訴人甲男意願甚明,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甲男之性自主 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
(二)又被告所犯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 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而被告係伸手撫摸甲男之胸部、背部、生殖器,並親吻甲男 之乳頭,及以手搓弄甲男之生殖器至甲男射精,再持肥皂為 甲男擦抹上半身及大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四)再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 罪之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 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因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慾望,思慮不 周、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甲男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雖屬 違法,惟其所為仍與手段凶殘者有別,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甲男 、乙女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諒解,有和解書1 份可稽(參 本院卷第109 頁),且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 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可以自新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 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 行之性交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甲男 之性自主權,侵害其之身體法益,且使告訴人甲男向母求救 時仍因害怕而全身發抖,業據告訴人甲男、乙女供明在卷, 對告訴人甲男所造成之危害,實難謂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 頁),復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4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被告無視告訴人甲男年紀尚輕,猶無法克制自身 慾望而為前開犯行,為期被告本件偏差行為能妥適予以矯正 治療,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以期在緩刑期間內,藉由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矯正 治癒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七)又扣案七分褲1 件、POLO上衣1 件雖為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日 所穿戴,惟卷內查無證據得認前開衣物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專為本案所準備,核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