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80號
TCDM,104,交易,18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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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建興於民國104 年1 月 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後方搭載乘客邱家琪,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行駛, 於該日凌晨2 時6 分許,行經該路28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照明燈光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即貿然偏離原本行駛路線靠右行駛,適時由告訴 人許祐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 開路段行駛在被告周建興騎乘機車之後方,亦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前述 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前行駛,致見到因被告周建興前述駕駛疏失,所騎乘機車 動線偏右行駛時,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告訴人許祐福騎乘之 前述機車車頭,與被告周建興騎乘機車之排氣管發生擦撞, 造成2 車因重心不穩倒地後,告訴人許祐福受有左肩及兩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而邱家琪則受有腿部挫傷等傷勢(邱家琪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建興則未受傷)。因認被告周建 興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周建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 祐福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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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