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涵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玖柒點陸壹參參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捌陸點陸壹零貳公克),暨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三, 四-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四-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等一個人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陸伍點壹陸零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點貳伍伍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涵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 小包(未扣 案)後,隨即搭乘由「奶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外出用餐,陳俊涵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 奶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殘留之氣味,以及「奶茶」 用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之K 盤,故得知「奶茶」曾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奶茶」有事欲先離去,遂請陳俊涵代為駕駛該車,陳俊 涵明知「奶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人,又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 而可預見車上可能藏有大量「奶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竟仍以因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為「奶茶」保管上 開自用小客車,與「奶茶」達成共同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奶茶」至於 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2 包(送驗淨重共計97.7525 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97.613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6.6102 公克)。嗣陳俊 涵由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凌晨 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與中清 路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楚浩」之男子, 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 e 、bk-MDMA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 、Mephedrone、4-MMC )等成分之「等一個人咖啡 包」10包,於交易完成時為警查獲。警經陳俊涵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在陳俊涵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等一個人咖啡 包」10包(送驗淨重共計81.397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5.1 604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559公克),及在陳俊涵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透明結晶2 包,「楚浩」則 趁隙逃逸他去。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核 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朱振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朱振德之職務報告、被告陳俊涵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黑色IPHONE手機內微 信通訊軟體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5 至6 、20至24、36至39 、49至50頁)。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 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檢驗前總淨重共計97.7525 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97.6133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6 .6102 公克;上開扣案之「等一個人咖啡」10包,經送驗結 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 phedrone、4- MMC)等成分,其檢驗前總淨重81.3970 公克 ,驗餘總淨重65.160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2559公克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按(104 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卷第20至26頁), 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對所持有之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到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 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又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第三級毒品 而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縱使先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規定受刑事罰之制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規定,係以查獲時之總持有淨重為準,而非以各次 成立持有時之淨重為準。是核被告陳俊涵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少(純質淨重共計89.8661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服務業,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6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愷他命2 包(檢驗前總 淨重共計97.7525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97.6133 公克,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6.6102 公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 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等 成分之「等一個人咖啡包」1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計81.397 0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5.160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共計3.255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卷第21至26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 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俱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該毒品用之各 該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 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應併予宣告沒收。至經鑑驗 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