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安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3年 9月至12月間」前應補充「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其任職 告訴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派駐於「聖淘莎」社區 擔任社區保全員之密接時、地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住戶 所繳交之管理費及零用金侵占入己,毫無誠信,亦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致影響告訴人公司之信譽,實有不該,惟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新台幣16,05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顏安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樂受僱於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全公司) ,並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受集中保全公司指派擔任「聖淘 莎」社區保全員,並以收取上開社區管理費為其業務內容, 竟因生活上急需用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 月至12月間,將上開社區住戶交付予顏安樂持有之管理費及 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 2萬6685元挪用以供個人生活開銷 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集中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安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楊有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聖淘莎住戶(店C)管理委員會收據、 集中保全公司代償 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面額9270元支票、附有統一發票核 算被告侵占社區零用金1365元之紙本、被告侵占社區管理 費5400元、5550元、5100元(此 3筆款項被告事後已償還 集中保全公司)之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據等影本。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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