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敬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 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 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