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693號
TCDM,104,中簡,169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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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保文涉嫌竊盜案現場圖各1張」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 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8,520元,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擴大或造成 被害人其他法益之侵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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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