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諺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諺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R71伺服器」更正為「R710伺服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諺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輸入如附件所載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 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3年 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 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賭博行為持續 時間不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暨自陳為大學 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