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恒裕於民國103年3月6日前之1個月許,欲向劉佳文購買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劉佳文亦曾交付該車鑰匙供林恒裕試駕,惟嗣後交易並未成 立。詎林恒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年3月6日18時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因知悉劉佳文將 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無人居 住之鐵皮屋內,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該鐵皮屋旁之空地,竟未 經劉佳文同意即擅自進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劉佳文置於 該鐵皮屋內之系爭車輛鑰匙1把,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 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蔡興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然林恒裕僅將其名片交 給蔡興年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聯繫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劉佳文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興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 蔡興年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之名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毀損、重傷害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
,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初始猶仍否認犯行 ,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意,但希望被告家人能出面處理車損事宜等語(見 偵緝卷第53頁背面);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