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芬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東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為能辦理東旺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之變更登記,明知東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前揭 金額之股款,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廖滿」、記帳業者 陳金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會計師陳玉 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陳玉媚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金主即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淑芬支付3 萬元予「李廖滿」後 ,由「李廖滿」尋求陳金呅協助,再經由陳金呅介紹,而向 洪英哲短期借款450 萬元作為東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之 資金證明。洪英哲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將上開金額款項存入東旺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金呅製作東旺公司不實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並交由陳玉媚 於同年月30日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東旺公司已收足股 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洪英哲於陳玉媚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8 月2 日,前往板 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將其前存入東旺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轉出。陳金呅復於同年8 月23日持上開東旺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 月30日核准變更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卷第14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43 號卷第21頁反面)。 ㈡共犯陳金呅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
㈢東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卷第27頁)。 ㈣板信商業銀行93年7 月29日、93年8 月2 日之存摺類取款憑 條、存摺類存入憑條(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 ㈤經濟部93年8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他卷 第33頁)
㈥東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他卷第34、38至41頁)。 ㈦東旺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他卷第43至45、55至59頁)。 ㈧共犯洪英哲、陳玉媚、陳金呅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99年度簡字 第35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7 、10至33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較有利。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其行為、時間雖個別獨立,但彼此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214 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 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 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 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 規定,被告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並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 款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被告曾淑芬係東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 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 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按刑法第 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 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214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被告就其 所為上開犯行,與洪英哲、陳玉媚、陳金呅、「李廖滿」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查核簽證而完 成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商業 負責人,應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 礎,需照實收足始得登記為公司之資本,竟為能順利辦理公 司增資登記,明知實無繳納款項,竟恣意委由他人代為尋求 管道,以短期借款方式偽以公司增資股款入帳證明,並進而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犯本案,尚未見有衍生其他實 質損害或重大損害之犯罪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436號卷第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本案犯罪 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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