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597號
TCDM,104,中簡,1597,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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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炎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 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1把, 插入由許鐵樹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JL-204472)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 車引擎後,旋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並供己平日代 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3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邱炎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證人即被 害人許鐵樹之指訴、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現場圖、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之前科(均為拘役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 動機、目的為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所為實可非議, 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許鐵樹,及其犯罪時未受有任何 刺激,手段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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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