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11號
被 告 林明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5次竊盜、2次施用毒品、
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5月、6 月、4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101至103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2次竊盜、傷害等犯行 ,先後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5月、4月、6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迭經接 續執行、易科罰金後,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4 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林秀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號某工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 手竊取林敬祐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 張 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林敬祐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敬祐及林秀章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前揭機車行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