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佳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 內,徒手竊取張偉碩所有放置於店內工作桌上之手機包膜工 具包1只(內有工具盒、膜料、資料夾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 4萬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嗣張偉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包(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偉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第 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 15至23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 金5千元,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法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4萬元,且業已 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商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