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394、 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案,犯罪動機、目 的均可議,蔑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 ,實不可取,自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嗣 機車均已尋獲,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末查,上開犯案之自備鑰匙並 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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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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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 │廖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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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 │廖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示 │廖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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