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436號
TCDM,104,中簡,1436,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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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壽仁為大專畢業、無業之男子,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竟 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龔萍紅所 有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徒手竊取該部機車,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非鉅(偵卷第16頁 ),並已返還予告訴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偵 查中自述:「因為我有躁鬱症,當時腦筋不清楚,又因為家 裡比較沒有錢,剛好看到這個車子,想說可以資源回收變賣 ,當時把車騎走是想自己留著用,等車子壞掉再變賣」等語 (偵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其經此偵查、簡易判決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陳壽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三和里公益路2段615
之8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仁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1 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龔萍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將腳踏車騎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2 樓之3 住處,再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步行 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其上址住處地下室1 樓停車場停放。嗣龔萍紅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陳壽仁上址住處地下室1 樓停車 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支。
二、案經龔萍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萍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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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