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412號
TCDM,104,中簡,141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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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亮(原名:李王秀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結算表貳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秀亮既意圖 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 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 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 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 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經營



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經營期間長達4 月,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既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三、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 單2 張,乃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5 號、87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 結算表2 張、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7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王秀亮 (原名李王秀亮,民國104年7月9日 改名)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亮前因2次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最近1次於民國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00-0000000 0號 至上址居處圈選號碼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 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開獎號碼對獎 ,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方式簽注「2星」 、「3星」、「4星」、「特別號」,每注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74元、64元、60元、10元至100元不等,再以核對香港 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分別可得5700 元、5萬7000元、70萬元、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 悉歸王秀亮所有。嗣於104年5月12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 、結算表、六合彩簽注單各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及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 各1台、結算表、六合彩簽注單各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 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自 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 賭博、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是其行為於概念上 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 於101年8月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 算機、傳真機各1台及結算表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供稱:伊因怕簽注金高的中獎時付不出 彩金,曾有1、2次將簽注金100元以上之簽注單傳真轉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等語,然此部分因查無該 上游組頭之傳真機號碼、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且未扣得 被告傳真轉傳之簽注單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 ,遽認其有與該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犯行,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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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