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399號
TCDM,104,中簡,139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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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為「甲○○與黃○輝係兄 弟,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甲○○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21時許,…」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甲○○與黃○輝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即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甲○○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晚上9 時許,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為「…受有左手第二手指 撕裂傷約1 公分長及挫傷、左手第二手指骨間關節之閉鎖 性脫臼等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為「…受有左手第二 手指撕裂傷約1 公分長及挫傷、左手第二手指骨間關節之 閉鎖性脫臼之普通傷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與告訴人黃○輝間 ,具有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家 庭成員關係即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輝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而傷害 告訴人黃○輝,且使告訴人黃○輝受有上揭傷勢,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黃○輝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輝係兄弟,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21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細故與黃○輝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黃○輝之 左手,致黃○輝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約1 公分長及挫傷



、左手第二手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二、案經黃○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珍於警詢時 證述、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怡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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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