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379號
TCDM,104,中簡,1379,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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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秀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朱秀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長春旅社 」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20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接續容留成年女子林秀絹於上址201 號房及成年女子趙張淑 慧於上址203 號房分別與男客黃進添及林鎭益從事俗稱「全 套」(即由男性之性器官插入女性之性器官來回抽動直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營利方式為林秀絹趙張淑慧分別與男 客黃進添、林鎭益於上開房間內完成性交易及向渠等各收取 性交易15分鐘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500 元之費用後,陳 朱秀琴即各向林秀絹趙張淑慧各收取200 元以營利。嗣經 員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林秀絹及趙 張淑慧上開性交易所得600 元及500 元,乃告查獲。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朱秀琴於警詢中自白明確 ,且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秀娟、趙張淑慧、證人即男客黃進 添及林鎭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8張 、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分駐(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陳朱秀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 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朱秀琴於 本案查獲時,雖未及向應召女子林秀絹趙張淑慧各收取20 0 元,然其主觀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 意,而提供女子林秀娟以及趙張淑慧為性交易之場所,核其 所為,應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容留應召女 子林秀娟、趙張淑慧為性交行為,係於同一營業日內緊接時 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 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第51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上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衡以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併審酌其年 事已高,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 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及其前均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1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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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