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9 日 16時許」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4 年4 月9 日之16、17時許」;另證據方面補充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同意書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智傑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67年次、住大甲、 現已入監服刑中之男子「黃南泰」及其父親,並陳述本件用 以施用之毒品係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南泰」之父親所 購得,且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檢察官進行偵查( 見偵卷第26頁反面),惟證人胡木盛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們這邊並沒有查獲上手,至於被告在偵訊當中供出向 黃南泰購買的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指揮我們偵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 8 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警員 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上手 黃○興,現由本署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104 年8 月12日中檢秀宜104 毒偵1696字第082180號函文 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供出上手來源,然尚未查獲,自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大安區東西七路與南北七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見警心 虛且欲逃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警方並未於被告身上發現毒 品或吸食器,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證人胡木盛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身上沒有 毒品或吸食工具,我們是先讓被告簽名同意採尿之後再作筆 錄,在驗尿前被告並沒有承認有施用毒品,只坦承在很久以 前曾經施用毒品,被告承認的內容是之前施用毒品案件。」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尚無刑法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紀智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智傑前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等罪合併入監執行後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再行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3 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9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0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
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甫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