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曾為情侶關係,雙方分手後,甲 ○○為求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LINE訊 息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等言語,至乙○○所使用門號0926xxx277號手機(號碼詳卷 )(4次);復於附表編號5、6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乙 ○○,以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之(2 次);另於附表編號7號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附表所示加害自由之手機簡訊予乙○○妹 妹廖予婕,並要求廖予婕轉告乙○○(1次),而以上開方 式多次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卷第25頁反面、警卷第15、 16頁)。
㈣手機簡訊截圖2張(見偵卷第22、28頁)。 ㈤電話錄音通話譯文3份(見核交卷第5、6頁)。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7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伊知道其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恐懼(見偵卷第57頁反面),然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時 間及恐嚇內容等問題,卻辯稱:伊已經忘記了,伊當時有憂 鬱症,吃藥沒有意識,可能才會這樣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 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 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 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民國(下同)103年 11月19日起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有重鬱症、焦慮症 乙節,有明燈心身診所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8頁),然其於警詢中曾自承:伊是2個禮拜 前(時間忘記了)無時無刻,在家中及公司都有以手機簡訊 及LINE傳「玉石俱焚、不要讓我到公司堵到他、要死一起死 」等訊息給告訴人,還有打電話去公司騷擾告訴人,伊恐嚇 告訴人是因情緒不穩所致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 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復觀諸被告自恃罹有精神疾病 ,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啊,我還是一直打啊, 反正也是輕判」、「因為我有精神科的疾病,為什麼不是輕 判」等內容,有上開電話錄音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核交卷 第6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7次恐嚇行為時,精神狀 態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生變,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接受面 對,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復合,竟以言語恐嚇之,造成告訴 人內心恐懼不安,危害告訴人安全及生活安寧,其行為實有 不當,兼衡其反覆為上開恐嚇犯行,無視法紀,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迄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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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方式│ 恐嚇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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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INE │104年3月10日下│妳晚上自己就小心點 │
│ │ │午1時59分(起 │不要讓我遇到 │
│ │ │訴書誤載為103 │ │
│ │ │年,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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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簡訊│104年3月11日 │我會讓妳一直活在恐懼中得 │
│ │ │上午8時3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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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INE │104年3月9日下 │我不會讓妳這麼好過後得 │
│ │ │午1時54分(起 │大不了玉石俱焚 │
│ │ │訴書誤載為11日│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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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INE │104年3月14日上│千萬不要落單一個人,玉石俱焚│
│ │ │午8時47分 │得想法我一直深深得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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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 │104年3月15日 │我就去買汽油,大家一起來死啊│
│ │ │上午11時4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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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話 │104年3月16日 │我可以讓你恐慌啊不然就一起死│
│ │ │中午12時30分 │啊 │
│ │ │ ├──────────────┤
│ │ │ │我就算死也要讓你一起死啊 │
│ │ │ ├──────────────┤
│ │ │ │要死就一起死啊 │
│ │ │ ├──────────────┤
│ │ │ │好,你今天就等著,我要讓你一│
│ │ │ │起死,你就不要害怕,你等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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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機簡訊│104年5月10日 │順便跟你姐講我不介意拿親密照│
│ │ │晚上10時04分 │片跟你爸媽或者是你外公外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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